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吉委赔提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山,男,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复议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刘山因错误逮捕申请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于年5月11日作出()四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山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年11月30日作出()吉委赔监36号决定,对本案直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刘山称:年,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逮捕,但仅决定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34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而复议机关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和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对该错误决定予以维持,亦属错误。故申诉请求撤销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四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指令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在四平市铁西区十家堡镇何家村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下列损失共计元:
1.因被错误逮捕导致其起诉他人的名誉权纠纷案败诉,应赔偿其精神损失30万元;2.赔偿其在释放时,被其弟弟取走的1.5万元人情费损失;3.赔偿其因被错误追诉盗伐林木罪而迁怒于其家果树,进而将棵果树砍掉的经济损失万元;4.因被超期羁押,引起家暴、离婚、家属耳聋后遗症,应赔偿家属的精神损失万元;5.赔偿其因被羁押造成其村书记落选、名誉受损、女儿婚礼和儿子上学庆典都没举办的损失10万元;6.赔偿其因被羁押造成家里的各种农业器械少赚5万元钱的经济损失;7.赔偿其及其雇工被羁押期间的看病、经管孩子吃饭、上学的损失5万元;
8.赔偿其及其雇工被羁押期间的饭费1万元;9.赔偿被羁押天按照天计算的赔偿金元;10.按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标准,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元;11.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的20倍标准,赔偿其在羁押期间上火牙齿脱落、痴呆、脑梗、风湿性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元;12.赔偿其在被羁押期间村书记落选的精神损失万元;13.赔偿其涉诉交通费11万元;14.赔偿其家属因上访造成的误工损失30万元。
本案刘山曾向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年8月20日作出梨检确字(2)第2号刑事确认书,对刘山的请求不予确认。刘山不服,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确认,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5年4月1日作出吉四检刑赔确复决字(5)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维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确认决定。同年5月8日,刘山向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于同年6月8日作出(5)四法委赔通字第10号通知,以该案未经依法确认为由,不予受理。刘山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年9月5日作出()吉委赔申字第12号决定,以该案已经依法确认为由,指令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于年10月27日作出()四法委赔字第11号决定,以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复查决定为由,终结审理。
年8月29日,刘山向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提出前述申诉事项中的第1至12项赔偿请求,未提出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的请求事项。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年10月21日作出梨检赔决字()1号刑事赔偿决定,按照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3元的标准,赔偿刘山被错误羁押98天的人身自由权赔偿金.34元,对刘山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刘山不服,以与向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时相同的请求事项,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年12月1日作出四检刑赔复字()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
刘山不服,向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此时增加申诉事项中的第13和第14项赔偿请求,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于年5月11日作出()四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维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年10月28日,梨树县公安局以刘山涉嫌盗伐林木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0年2月1日,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对刘山决定不起诉,刘山于0年2月2日被释放,其被错误羁押98天。后经刘山向检察机关申诉,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年7月26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刘山决定不起诉。另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询问刘山,其表示于年8月领取了.34元赔偿金,现放弃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申诉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对刘山赔偿人身自由权赔偿金.34元的该项决定,以及复议机关和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对该项决定的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二)本案刘山被错误羁押98天,且对原相对不起诉决定申诉十余年,其所受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均在国家赔偿法经修改(年)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之后,且均未对法定赔偿事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35%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补充赔偿刘山精神损害抚慰金4千元。(三)关于刘山提出的前述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因不属于本案情形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对刘山人身自由权侵害给予赔偿人民币.34元的决定(已支付);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向刘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千元;
三、驳回刘山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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