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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高苹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之规定,应属破产费用之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同属破产费用,应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在实践中,该部分费用延期支付情况偶有发生,当破产管理人或聘用人员报酬未能获得即时清偿的,应如何索要自己的报酬?

年3月28日,刘某以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告向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称其为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确认的“留守人员”,约定每个月按元发放工资,清算期间给缴纳社保。破产清算组已经拖欠其86个月工资计元,社保金元,清算组拖欠原告元借款利息。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元、约定的社保金及借款利息元。

本案先后经梨树县基层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审理,四级法院向后做出一份判决和六份裁定。纵观全案,各级人民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1)受聘人员为破产管理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从形式上具有独立的立案条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此类案件属于破产程序中的事务性争议,通过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确认破产费用的方式即可解决,不具备单独起诉的基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对于破产费用可否单独起诉,各级法院认识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表明其更倾向于“不可单独起诉”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受聘人员就工资报酬、劳动保险费用等债权针对破产财产提起诉讼,则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又在破产案件中增添了新的诉讼,导致破产企业不断陷入诉讼中,破产难以进行。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确认破产管理人应否支付、如何支付受聘人员工资报酬或劳动保险费用的问题属于破产费用的认定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27条之规定,破产费用具有优先支付性和随时支付性,确保破产费用的支付一方面是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同时也要接受破产法院的监督,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不予支付、延期支付破产费用时,法院就应主动履职,督促破产管理人支付破产费用。

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工作人员的报酬已经经人民法院认可,因此由该法院督促也具有合理性。

但是,这样一来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就只能依靠法院督促解决吗?如果破产管理人依然视法院督促如无物,那么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就无法获得保障了吗?《企业破产法》第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坚持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民法院可以对破产管理人加以罚款,如果破产管理人依然不支付的,受聘人员可以在破产程序结束之后,提起单独诉讼,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其行为给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数额为劳动报酬及经过期间的利息。具体的救济途径如下:

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原有工作人员的收入水平也将大幅降低。在此情况下,留守工作人员的生活将完全依赖于破产管理人发放的薪资,破产管理人若在此时延期支付报酬,将严重影响留守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变相拖慢了公司破产程序的速度,难以达到《企业破产法》希冀达到的激发市场活力的效果。但若允许留守工作人员通过诉讼形式索要收入,又必然会造成破产程序减缓甚至停滞。为加快企业破产程序速度,早日焕发经济活力,受理破产的法院通过督促等方式为留守工作人员索要薪资,可以达到救济的目的,同时也避免破产企业陷入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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